近期《慈善法》修订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许多研究社会组织工作的专家参与了针对慈善法修订的研讨会,一些来自社会组织领域的伙伴们认为,《慈善法》当中并未规定慈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对慈善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导致社会组织行业的人在设立机构时,普遍担心自身是否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建议在《慈善法》中针对慈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对慈善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那么,慈善组织或者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能否得出结论呢?
一、社会组织作为法人一般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在法人的“一般规定”一节中规定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法人。社会组织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而按照《民法典》非营利法人部分的规定,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均属于非营利法人,那么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自然也属于法人。也就是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出资设立一个社会组织,担任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社会组织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是由社会组织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的。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责任承担形式有其特殊规定
上面所说的社会组织,采用的是社会服务机构的表述,其实社会服务机构与我们常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一定区别的。按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当中的定义,社会服务机构是非营利法人;而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可以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不同的登记形式。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合伙、个体这两种登记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合伙人、举办者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债务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责任承担
在公司等营利法人中,如果股东等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就有如此规定。在公司法领域,前述规定也叫“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或“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非营利法人的“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但是如果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也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不排除有的法院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参照适用“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的精神,判决认定社会组织的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我们说虽然设立社会组织法人的出资人以及相应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会承担社会组织的债务,但是这些社会组织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滥用社会组织法人的独立地位,以社会组织名义收取合作方资金后收入不入账,或者将社会组织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随意地将自己的开销由社会组织报销,甚至直接将社会组织财产转移到自己控制的账户,这些行为显然都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如果出现前述情形,那么社会组织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仍然是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
作者丨王延斌(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