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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徐州市净水行业协会 作者:徐州市净水行业协会 人气:646 发布时间:2018-04-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 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 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

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

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

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

2016年4月17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作如下

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建设部”统一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计

生主管部门”,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

生计生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每年复核一次”,并删除

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

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

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

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

期为四年。”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七、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

改,重新公布。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

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

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

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

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

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

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

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

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

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

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

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

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

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

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

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

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

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

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

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

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

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

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

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

作。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

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

产品。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

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

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

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

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

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

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

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

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

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

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

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

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

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

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

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

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

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

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

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

为四年。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

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

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

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

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计生主管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

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

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

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

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

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

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

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

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

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

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

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

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

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

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

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

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

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

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

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务院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徐州市净水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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